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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10-12 浏览量: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674日,在20131月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陈某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犯罪实施的提议者,不处在主导作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在史某的教唆下拿史某给的钥匙去开被盗车辆的门,属于被动参与。因其年少无知,在他人的鼓动和教唆下,才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车辆也是为了开着玩,主观上既没有占为己有,也没有想要卖掉,主观恶性小,并且盗窃的车辆归还给失主,且已经取得受害人曹某、贺某某的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陈某某在其家长的带领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也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把犯罪的经过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也没有隐瞒什么情况,同时也向检察机关说明案情的经过,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对自己的罪行是供认不讳的。与其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只是一时贪玩,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仅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形,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有固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充分地向法庭表达了以后对被告人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决心。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是宁夏交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系专业的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的方针,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早日回归校园。

                      辩护人:穆晓艳


                       201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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