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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纠纷造成的故意杀人案件

作者:穆晓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0

                                  

 

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并通过刚才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指控的罪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持有异议。

    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夫妻,平日里素有争吵,事发当日的早晨,被告人还在厨房准备早餐,因为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而且夫妻双方在平时相处中由于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架,被告人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

   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5月25日早上6点多,我睡醒以后,听见我媳妇张某某在大卧室里给别人打电话,我就去厨房准备煮早饭,煮了一锅稀饭后,我把案板上的菜刀拿起来,准备磨一磨。也不知道张某某是什么时候挂的电话,就问我:“你磨刀要干啥呢?”我说:“我下楼准备挖苦苣菜去。”张某某就说:“你把菜刀给我,我要拿菜刀切菜呢。”我就走到小卧室,她就跟着我到小卧室,一直跟着我,向我要那把菜刀,到了小卧室之后,我把菜刀放在小卧室靠窗户那侧的枕头底下,想着等她一会不跟着我了,我再把菜刀拿出来,放回厨房去。把菜刀放在枕头底下之后,我就把张某某从小卧室推了出去…然后我转身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水果篮里放着一把刀和刀刃都是黑色的水果刀,我就走过去把那把水果刀拿在手里,我走到张某某面前,拿着水果刀在她脖子上绕了两下,还做了一个要捅她的动作,当时没有真想捅她,就是想吓唬吓唬她,看看她能不能知道悔改。(详见梁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10时的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人从早晨起来一直到双方发生争吵,一直到双方发生争吵也没有因此产生要杀害受害人的意图,只是作出要受害人离开房间的意思,当争吵特别激烈的时候,被告人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也是为了吓唬吓唬受害人,没有想要真杀害受害人的意图。

3、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因认女儿高某某的问题发生争执时,受害人堵在客厅门口不出去,同时用语言刺激被告人,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很明显,当时被告人内心只是希望摆脱受害人,而语言刺激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受害人发生冲突致受害人死亡的,并无故意杀害受害的的故意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吵时,被告人想要受害人离开房间,受害人堵在门口不走,并且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你要是个男人,你就杀了我,你不杀我,你就不是你娘养的),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在这些过程中,不能不说是受害人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导致受害人生命逝去的导火索。

四、本案从证据上看,只有被告人口头供词,没有其他相关物证能够直接予以证实。而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同时,本案被告人供词对事实的描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和“疑罪从无”精神的角度出发,不宜直接处以死刑。

五、关于量刑的其他意见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该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已取得的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比较特殊,受害人的家属同时也是被告人的家属,作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子女,他们已经失去了一位亲人,不想再失去一位亲人。同时被告人已经63岁,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2016年5月中旬刚做了心脏支架手术,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系偶犯、初犯,其亦能当庭认罪、悔罪,希望合议庭据此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上述情节,希望合议庭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罚金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穆晓艳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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